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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06號

停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0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隊員,前於該局稽查組擔任行李檢查工作,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走私物品進口,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2年12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以上訴人所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停職,並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上訴人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及第72條之規定,復審人不服復審之決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公務員對於重大權益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行政處分自應確定之後方得執行。本此解釋停職命令之處分自屬公務員重大權益事項,自應確定後方得執行。復依前述司法院解釋對於公務員權益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此一停職處分實際主管機關關稅總局並未踐行此一程序,未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一處分自屬無效,依保障公務人員之精神及解釋之意旨並不僅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對於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均應適用,方才符合正義公平原則。又懲戒法第4條規定主管長官對公務員移付懲戒認為情節重大可先行停職,係於懲戒為先,懲戒處分後自應停止之停職處分,是以「懲戒為主,停止為輔」,今懲戒法已作成停止審議程序,認為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不宜兩歧,亦即公懲會亦難判斷是否情節重大,則行政自不可外於司法之判定,自應停止此一行政處分。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關稅總局於召開考績會時,並無通知上訴人列席,程序上違法,且本件有關上訴人刑事部份尚未確定,所以不應將上訴人停職,為此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此與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為先行停職之性質並不同。而臺北關稅局於考績委員會審議前,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均請上訴人提書面說明,並經考績委員會同意,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上訴人曾提出兩次書面說明惟並未出席陳述意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5月27日召開第13次會議時,已將書面報告對上訴人有利部分載入提案表,且於第2次、第4次、第6次會議時將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法院答辯部分載入,第6次會議時且將上訴人補充陳情書載入,並於會議前發給考績委員詳閱,已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關稅總局考績委員對於案情已多能充分掌握,爰認上訴人不必再到會備詢。另上訴人移付懲戒係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一、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全案尚未確定),爰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公懲會審議,該會目前係以「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其刑事判決是否成立犯罪為斷」而為停止審議程序,尚未做出是否懲戒處分之決議,全案仍待將來議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至上訴人之停止職務係依同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經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而依上開規定所做之處分,應屬適法。又有關情節重大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行為嚴重影響到機關之形象,因此考績會才決議停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上開規定,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經查上訴人被移付懲戒係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一、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又經最高法院發回,復經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全案固尚未確定,惟本件財政部據以將上訴人停職之基礎事實,係以上訴人前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辦理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工作,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停職。上訴人固稱於有罪判決未確定前,應為無罪之推論,何來情節重大,自不得作為停職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關員,係職司入出境旅客行李,應稅行李課徵等事宜。於85年3月25日至86年5月19日期間,檢查李惠筑、周蔡秀珍及其共犯等經常出入境者入境通關事宜,以經常出入境者經列入電腦控管注檢,須攜行李至指定檯號由行李檢查關員依規定逐件查驗,顯然係檢查關員予以放行,否則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未被查獲之情事,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同案上訴人、徐挽瀾、陳再興、戴聰輝、張益壽、陳錦興等人集體違法失職情形,妨礙國家課稅利益,並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臺北關稅局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擬依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層轉財政部移送公懲會審議,案經財政部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送公懲會審議在案,經核上訴人上開行為,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核予停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違誤。次查本件停職處分係財政部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作成,而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觀乎該懲戒法之規定,僅須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無必須召開考績委員會始得停職之規定。是以,關稅總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影響該停職處分之效力。又查上訴人服務機關臺北關稅局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前,函請上訴人提書面說明,並經考績委員會同意,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此有該局91年1月24日北人函字第91100038號函、92年10月13日北人函字第92100326號函、上訴人書面意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復審補充理由書中亦自承曾列席臺北關稅局考績會議並提出書面說明,經關稅總局層報財政部以為停職處分之依據,則上訴人已有陳述意見機會之事實。所稱本件停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無效一節,要無可採。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懲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同。況公懲會目前係以「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其刑事判決是否成立犯罪為斷」而為停止審議程序,尚未做出是否懲戒處分之決議,全案仍待將來議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本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適用。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停職處分,不因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停止職務,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而為停職之處分,惟對「情節重大」之內容,並未為具體之敘述已嫌無據。又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上訴人被移送懲戒部分,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議決書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可按(附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17號卷)。是以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違失情節重大之停職事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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