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6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6號前,與汪惠君因營造廠經營權等問題協商事宜,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強拉甲○○在地上拖行,致甲○○受有頭後枕瘀傷2乘2公分、下背瘀傷2.5乘0.5公分、左臂瘀傷5乘5公分、頸部瘀傷2乘2公分、頸部擦傷2乘1公分、右手瘀傷3乘3公分、2乘1公分、1.5乘1公分、左上臂瘀傷2乘1公分、3乘2公分、左前臂瘀傷5乘1公分、左手擦傷2乘0.1公分、1乘0.1公分、右膝瘀傷2乘2公分、左膝擦傷2乘1公分、左小腿瘀傷3乘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認為可以採為證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甲○○所言不是事實,被告沒有毆打她,被告是海洋大學校隊,如果毆打她,她絕對躺在地上,而且被告每天都在運動,身體非常強壯等語。惟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指陳明確,有警、偵訊筆錄(分見偵查卷宗第4、5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17頁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受有頭後枕瘀傷2乘2公分、下背瘀傷2.5乘0.5公分、左臂瘀傷5乘5公分、頸部瘀傷2乘2公分、頸部擦傷2乘1公分、右手瘀傷3乘3公分、2乘1公分、1.5乘1公分、左上臂瘀傷2乘1公分、3乘2公分、左前臂瘀傷5乘1公分、左手擦傷2乘0.1公分、1乘0.1公分、右膝瘀傷2乘2公分、左膝擦傷2乘1公分、左小腿瘀傷3乘2公分等傷害,復有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宗第6頁診斷證明書),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自頭至足,可謂遍體鱗傷,應無詐傷誣告之可能;(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另傳林瑞玲出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詐騙過程」,「勒索」被告過程,及告訴人「盜領工程款、保證金」等語,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爭點,並無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四)綜前所述,告訴人所訴情節,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諸般傷害,其犯罪手段兇狠,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不能認有悔意,是以被告以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綜核前開情形,仍不宜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