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066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瑜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因蘇軒弘涉犯竊盜案件,以關係人之身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冒用乙○○之年籍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員辦案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