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