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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既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則其與不合減刑要件之受刑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刑時,該2罪合併之刑期為7年10月,並非原裁定所載之8年,是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之記載顯屬誤算,應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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