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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4樓(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前述二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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