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