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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  造  文  書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十條第二項(聲請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            │誤載為同條例第一項│十七條第一項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            │下午某時起至九十四│(聲請書誤載為同年│
  │            │年十月四日十時許  │月十七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一八○○號│偵緝字第一八○○號│
  │            │、九十四年度毒偵緝│、九十四年度毒偵緝│
  │            │字第二六八號      │字第二六八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事實審│    │五二四號          │五二四號          │
  │      ├──┼─────────┼─────────┤
  │      │判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      │日期│日                │日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      │    │五二四號          │五二四號          │
  │判  決├──┼─────────┼─────────┤
  │      │判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      │確定│                  │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拘役、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
  │額或褫奪公權│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期間        │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備       註 │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
  │            │執字第二○一七號  │執字第二○一七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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