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表編號一)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二日(附表編號二,原附表誤載同月十三日,應予更正),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犯偽造文書(附表編號三)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揭各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對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且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
三、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