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⑴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明定販賣毒品犯行之宣告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能依該條例減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亦明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因此依該條反面解釋可知,非自首者,自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⑶本件受刑人甲○○先以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係自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自首,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北檢盛次96執聲他1365第61705號函,函復受刑人不能減刑在案。因受刑人係不服檢察官上開不能減刑之函復,是受刑人所提之本件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屬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本院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⑷查受刑人於90年6月17日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案件,並未認定受刑人於90年6月17日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係自首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然受刑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固認定受刑人係自首,但因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係數罪,因此受刑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自非屬自首無誤。而既然受刑人於90年6月17日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自首,而其所受宣告刑又為期徒刑5年4月,準此足見,受刑人於90年6月17日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自不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從而檢察官於96年8月28日以北檢盛次96執聲他1365第61705號函,函復受刑人不能減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尚不足採,本件聲明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