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 號、第19324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然業務部分共分五組,聲請人僅為其中一組之業務經理,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指導該組業務員電腦系統及產品內容解說,並無教導公司所有業務員之可能。且聲請人於樂吉美公司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銷售會員卡而取得任何佣金,無犯罪利得之可言,並未有重大犯罪嫌疑。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配合調查審理,且於台灣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離職後,有志於投身海外華語教學工作,即將取得海外教學教師之資格,若繼續維持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影響聲請人工作之機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自由權利甚鉅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且因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6年12月18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再被告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雖稱其僅為一般員工,但依證人張世昌、林文忠、秦孝儀等人之證述(詳見起訴書),被告涉案情節仍屬重大,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之方法替代,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