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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明益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8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罪而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0 巷19弄32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甲○○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83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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