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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Z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間5時17分許,將車號CNP-771重型機車停放在由臺北市養工處(下稱養工處)養護之臺北市○○路90巷旁綠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舉發不依規定停車,而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異議人停車不依規定為由而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為大片空地,且附近僅有禁止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並無其他關於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該處係養工處養護綠地之告示牌,致其無由知悉該處為不得停車之綠地,而誤觸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砂石、垃圾等雜物。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8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停放重型機車在由養工處所養護之臺北市○○路90巷之道路綠地,經警舉發停車不依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600元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舉發當時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18088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是異議人確有停車在養工處養護之道路綠地,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該處為大片空地,且未設置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致其不知該處不得停車云云。惟查:細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受處分人停車處為一小部分無草皮覆蓋之泥土地,惟其前方與兩側後方均有綠色草皮覆蓋並有多棵樹木錯落其間,是依一般人經驗,應可認知該處為道路綠地,故異議人所辯停車處是一片空地而非道路綠地云云,顯與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形不符,洵無足採。而舉發地點固未設立該處為養工處養護綠地之告示牌,然依舉發地點現場地物及地貌,一般人已足認知該處為道路綠地,業如前述,本不因該處是否設置告示牌而有異;況人民有知法義務,其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異議人所辯各詞,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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