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5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威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4年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39號2 樓之3 為據點,經營「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貨指數)為標的之業務,以(02)00000000、(02)00000000號再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下注電話,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雇用三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接聽並從事記帳、結帳工作,將客戶下單同步錄音,手抄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登入交易帳單,其下單、計算方式為:每日上午8 時45分起至下午1 時45分止,以「精業Momey贏家」網站資料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每點乘以200 元為每口合約價值,以每點漲跌以200 元計算盈虧,掛點單以下單後1 分鐘之第一盤、或以市價單(即每5 秒一跳之下一跳)決定成交價格,每日沖銷,客戶可以留倉,每月第3 週之星期三為結倉日,並每口收取1 點之手續費,每日匯總結算,客戶匯款則以甲○○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內為收款,而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自營商業務牟利。嗣於96年1 月間,賭客謝澄彬主動檢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