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時報周刊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乙○○則為時報周刊文字記者,均明知身為媒體工作者,採訪、報導新聞事件本應實事求是,力求客觀公正,對於可能侵犯當事人名譽之重大消息,更應小心求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未經求得有相當可信為真實之根據,仍於民國96年1月5日出刊之第1507期時報周刊封面,以「蕭淑慎前男友供出另批大麻案藝人名單」為標題,復於內文第12頁、第14頁以「蕭淑慎前男友供出大麻案新名單」、「丙○○為減刑轉污點證人涉嫌賣毒品」為題,於第12頁至第14頁又分別以「事實上,第二波的呼麻名單並非來自屈中恆,也不是檢舉信,而是蕭淑慎的前男友丙○○。因為遭到朋友的檢舉,他決定轉為『污點證人』」、「原本案情早該到此打住,偏偏半路殺出個程咬金,就是蕭淑慎的前男友丙○○」、「對於丙○○的情況,外界傳聞檢方是以『提供吸食場所』來偵辦」、「檢方應該是掌握丙○○涉嫌販賣,因此,才會接受建議轉成『污點證人』。而第2波6個藝人名單來源,正是出自丙○○,也就是說,他們都曾在他所開設的夜店裡吸食毒品」等不實之文字報導予以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