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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6 日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因受朋友引誘,竟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於96年5 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72 巷2 號直興旅社2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96年5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201 室門外,為警臨檢盤查要求出示證件時,於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96年9月10日筆錄),並查:

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偵辦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7 月9 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局96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60821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6、17 頁) 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復被告前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6 日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結束釋放、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毒品數│驗餘淨重(│贓證物品清單    │附註                      │
│    │量    │公克)    │                │                          │
├──┼───┼─────┼────────┼─────────────┤
│一  │貳包  │零點零零陸│96年度紅保管字第│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甲基│玖        │0563號贓證物品清│局鑑驗淨重0.03公克,然再送│
│    │安非他│          │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命)  │          │                │心扣除包裝後秤重,如前揭所│
│    │      │          │                │示。                      │
├──┴───┴─────┴────────┴─────────────┤
│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上開物品採用最近時之秤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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