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買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重0.07公克),而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95年9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0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重0.0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扣案煙草1 包經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多,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31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大麻1 包(重0.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