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9號、96年度偵字第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之犯罪所得非高,被害人損失尚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楊台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