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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9號、96年度偵字第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之犯罪所得非高,被害人損失尚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楊台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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