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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占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21號前,因停放機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爭執中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並用手抓乙○○頭髮,致乙○○受有頭頂部抓傷併頭髮扯落、右胸壓痛、左前臂抓痕一道約長3公分、右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10月9 日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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