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黃紹紘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加樂卡拉OK店(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八號)負責人,其明知「救命」、「交代」、「傷心淚」、「情海波浪」、「鴛鴦鎖匙」、「買醉的人」、「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愛你的是我」、「你是阮的溫泉」等十首音樂著作物均為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五十三號十二樓)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播放;詎其竟擅自於不詳時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其所有之電腦點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鍵盤各一台,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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