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共壹萬伍仟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以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致明及陳瑞來重製盜版光碟,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擅自非法重製數量龐大之光碟,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雖因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且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和解金,而告訴代理人甲○○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非法重製之光碟共一萬五千片,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為羅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應科該條之罰金,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