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手槍壹枝及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3 時10分許,偕同江夏法等友人在臺北市○○區○○街115 號2 樓統帥舞廳內飲酒尋歡,因林振修亦在該處包廂內飲酒,得知甲○○來到,遂出包廂與甲○○、江夏法等人敬酒,詎雙方因敬酒發生口角,江夏法進而夥同多人毆打林振修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林振修告訴),與林振修同行之王峻智見狀乃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朝天花板擊發2 槍威嚇甲○○等人(王峻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甲○○見狀乃基於恐嚇王峻智等人之犯意,亦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朝向王峻智等人擊發,該手槍雖無殺傷力但仍具有擊發聲響與射擊火花之情形,而威嚇王峻智等人生命、身體安全,嗣因與甲○○同桌之鍾文隆開槍擊中林振修,使林振修受傷(鍾文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甲○○乃於毆打王峻智成傷後迅速離去現場(傷害部分未據王峻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0 巷5 號住處查獲上開甲○○所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 枝、彈殼1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前述衝突、毆打、開槍等情形,與在場之證人江夏法、朱漢生、林振修、王峻智、鍾文隆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光碟之翻攝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8498 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0-162 頁),是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無殺傷力之手槍1 枝、彈殼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21頁),原判決未予沒收,遽認與本件犯罪無關,尚有未當。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飲酒發生口角有所爭執,不思理性方式妥善解決,反以玩具槍恫嚇他人,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 枝、彈殼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