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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認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即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是本院上開判決既經撤銷,本件對異議人執行之裁判,自非本院前開判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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