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重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查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二罪併定應執行刑,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查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就有期徒刑部分(另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聲請併諭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本即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