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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違反公司法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九十年六月間違反公司法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其前述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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