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宣告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