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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家暴傷害致重傷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文書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各該編號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家暴傷害致重傷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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