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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前經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核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刑在案,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該二罪經裁定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附表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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