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前經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核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刑在案,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該二罪經裁定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附表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