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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前開得予減刑之案件本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沒收之宣告尚不在減刑範圍內,自無庸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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