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9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即銀元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除編號4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7、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