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所載,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2罪,其中編號之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本件受刑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並非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三、結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妨害自由 │有期徒│93年1 │本院93年度│94年2月 │本院93年度│94年5月9│第2條第1│有期徒││ │ │刑6月 │月15日│訴字第1312│25日 │訴字第1312│日 │項第3款 │刑3月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恐嚇取財(│有期徒│93年8 │臺灣高等法│95年8月 │臺灣高等法│95年9月 │不符合減│ ││ │刑法第346 │刑6年 │月19日│院95年度上│30日(聲│院95年度上│15日(聲│刑,但合│ ││ │條第1項) │ │起至94│訴字第388 │請書附表│訴字第388 │請書附表│於定執行│ ││ │ │ │年3月 │號 │誤載為95│號 │誤載為95│刑 │ ││ │ │ │15日 │ │年12月4 │ │年12月19│ │ ││ │ │ │ │ │日) │ │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