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號碼」,應更正為「民國68年2 月3 日」、「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號碼」,原記載為「民國51年11月12日」、「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正確「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68年2 月3 日」、「身分證號碼」應為「Z000000000號」顯有不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經核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於原判決均正確記載無誤,僅該部分有所誤繕,且該部分之誤繕顯然於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首揭法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