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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號碼」,應更正為「民國68年2 月3 日」、「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號碼」,原記載為「民國51年11月12日」、「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正確「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68年2 月3 日」、「身分證號碼」應為「Z000000000號」顯有不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經核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於原判決均正確記載無誤,僅該部分有所誤繕,且該部分之誤繕顯然於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重大影響,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首揭法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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