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766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陳雪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係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185 號12樓,下稱銘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丁○○、劉東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自民國90年4月10日起 至90年8月14日、90年8月15日起至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起,掛名銘豐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則係代客記帳業者,為銘豐泰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記帳及稅務等業務。詎渠等3人與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銘豐泰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90年1月起至94年4月止,先行取得無實際營業或虛設行號之泓境股份有限公司、仲仙興業有限公司、捷寶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芠美有限公司、偉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竑公司)、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汶里有限公司、寶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鎧公司)、綜舜企業有限公司、尚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適弦國際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強千實業有限公司、另類股份有限公司、鑫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品芋有限公司、運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祤稜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等19家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516張(如 附表一),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6009萬200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以及將之記入帳冊,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明知銘豐泰公司與仕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百公司)、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之如股份有限公司、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比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仕雅貿易有限公司、麗如有限公司、東萊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翔閔興有限公司、偉竑公司、寶鎧公司、光勝貿易有限公司、哥倆好實業有限公司、宏依有限公司、正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喬公司)、華承科技有限公司、竑展有限公司、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洋品有限公司、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爵贏企業有限公司、慧安企業有限公司、新生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詠股份有限公司、瑞祥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緗通實業有限公司、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昕台工程有限公司、揚嘉國際有限公司、席爾餐廳有限公司、新海派溢香園餐廳有限公司、瑞其斯有限公司、伯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管貿易有限公司、錸億塑膠有限公司等36家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06 紙(如附表二),金額共計2億9846萬4898元,交與仕百公 司等36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593紙統一發票業經仕百 公司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仕百公司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62萬0277元,以及將之記入帳冊,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丙○○、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3日,由丁○○以銘豐泰公司之名義,向台北銀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申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貸款800萬元,並向該銀行承辦 人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銘豐泰公司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至93年10月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以行使,致使該銀行誤認銘豐泰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致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大同分行。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陳興邦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