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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保險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庚棟章曉文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正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翠芳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第一七三九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芳因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由具保人李正義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該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九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士檢清孝九八助一三五九字第三五五九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淡刑字第○九八○○三五○○二號函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瀏覽及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九年北院隆刑來緝字第二二五號通緝稿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保險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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