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4日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51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二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路口時,更未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本案違規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又另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致擾民生計,損害人民權益等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二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下稱本案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六組(下稱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康世宗(下逕稱其名)發現並予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康世宗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並依法告知應到案日時處所,而視送達該通知單。嗣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此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送達受處分人。然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時,曾記載「聲請裁定先行停止執行裁罰」,並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停止執行書」,並記載「本人已請貴所轉送向臺北市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聲明異議在案(如附)」,原處分機關不察,誤認已將第一份裁決書之聲明異議事宜轉送法院審理,故未將受處分人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併相關資料送交法院憑辦。之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間,又誤以為第一份裁決書之送達回執聯未擲回原處分機關,送達情形未明,案件尚未結案,是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同一的本案違規行為另製發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份裁決書),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之重複裁罰。受處分人則對第二份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該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第一份裁決書續為處理,然竟誤為廢止第一份裁決書(此行政行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故該廢止不生效力,詳後述),而再度製作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三份裁決書),就同一個本案違規行為再次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之重複裁罰。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三份裁決書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本件受處分人的本案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製作第一份裁決書,而對受處分人裁罰,且此一書面行政處分,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對該裁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此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停止執行書」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參照),原處分機關本應將此聲明異議狀併相關資料依法送交法院處理,然竟因故未能依法處理,且又在非授予利益之第一份裁決書行政處分對外合法生效之情形下,任意予以廢止,而為同一內容之第三份裁決書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第一份裁決書之廢止不生效力,第一份裁決書所列之裁罰效力仍然存在。而原處分機關在第一份裁決書的行政處分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又製作第三份裁決書,就本案違規行為重複為第二次處罰,是此第三份裁決書之裁罰,即已違反一事不兩罰規定。應由本院將第三份裁決書之裁罰予以撤銷,就此裁決書之裁罰內容諭知不罰。原處分機關則應就受處分人對第一份裁決書提出之聲明異議,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續為處理(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併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具後轉送法院,由法院另行分案,就第一份裁決書有無理由為實體調查),方為正辦。
四、另查,第一份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依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對外發生效力,受處分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之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並無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