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33 巷7 號「花見卡拉OK」店內飲酒,並要求該店老闆娘清償債務,嗣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因店內已近打烊時間,老闆娘遂促請乙○○離開,引起乙○○不滿,與老闆娘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拉扯;乙○○應注意其飲酒後,對於自己動作之控制能力及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降低,應避免大動作誤傷他人之可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高舉酒瓶由上往下揮動,作勢毆擊老闆娘,適該店員工甲○○在旁見狀,為保護老闆娘,迅速上前阻擋在乙○○與老闆娘之間,乙○○反應不及,手中酒瓶不慎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6 乘0.8 乘1.0 公分及創傷後徵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持酒瓶不慎毆擊告訴人甲○○致其受傷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告訴人甲○○亦證述其遭被告持酒瓶毆擊之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且有在場證人簡懷慈即「花見卡拉OK」員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酒瓶作勢要打人,告訴人一過去,就被他打到頭,當場頭部流血」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遭毆擊受傷後,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6 乘0.8 乘1.0 公分及創傷後徵候群等傷害,醫師進行縫合治療,嗣陸續於96年5 月12日、5 月21日、5 月26日、6月2 日、6 月9 日、10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持酒瓶毆傷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打擊錯誤」,被告則辯稱:只是作勢,不是故意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係故意傷人,並非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揮及告訴人之行為,究係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經查:
⑴據告訴人證稱事發經過:「我看到被告拿起他自己的存酒酒瓶作勢要朝老闆娘打,由上往下揮,我想推開被告就走近被告與老闆娘中間,那時被告手已經揮下來所以酒瓶就打到我的頭」、「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傷害人,但不一定針對誰」、「我去分開他們,要把被告推開,變成是我面對被告,靠被告最近」、「被告或許不是要打我」(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證人簡懷慈亦稱:「被告拿酒瓶作勢要打人,告訴人一過去,就被他打到頭」(見偵查卷第21頁),是以當時情狀觀察,被告因與老闆娘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酒瓶朝老闆娘揮去,且有由上往下之動作,其應係意欲毆打老闆娘,而在被告由上往下揮動之際,告訴人突然上前擋在被告與老闆娘之間,始遭被告手中酒瓶毆及。基此,被告既有由上往下揮動之動作且因此毆擊告訴人頭部,則被告辯稱:伊只是作勢,沒有要傷人云云,實無可取,被告當時應有傷害老闆娘之故意。
⑵然就結果而言,被告實際上並未毆及老闆娘,係毆及告訴人。探究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當時已持酒瓶由上往下揮動,伊傷害老闆娘之因果歷程已開啟,但告訴人突然衝出擋在被告面前,破壞被告原訂計畫,在此瞬間,被告應未及反應變更犯意傷害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亦無從預見告訴人突然衝出擋在伊面前。再觀察被告當時客觀上動作,據告訴人及證人簡懷慈所述,被告當時手持酒瓶朝老闆娘揮去,被告並無刻意另行瞄準告訴人毆打之動作,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故意。
⑶按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為打擊錯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就誤中之他人而言,行為人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2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意欲傷害老闆娘但誤傷告訴人,亦即,被告主觀上乃具體針對老闆娘作為特定攻擊客體,並不包含告訴人在內,故揆諸前揭「打擊錯誤」理論,應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不論以故意傷害,但有構成過失傷害之可能。衡諸本案被告當天自凌晨0 時30分至2 時42分許在「花見卡拉OK」店內飲酒,因深夜加諸酒精作用,致其自我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被告本應注意避免難以控制之大動作而誤傷旁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向老闆娘揮動酒瓶時誤傷突然衝出之告訴人,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因與「花見卡拉OK」老闆娘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玻璃材質之酒瓶由上往下朝老闆娘揮打,不幸誤傷告訴人頭部,造成其頭部裂傷,經縫合手術,又多次回診,是被告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雖承認過失傷害告訴人,但辯稱:只是作勢要打老闆娘云云,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㈢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