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有所不服者,雖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應就原審所為對自己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變更為對自己較為有利判決為限。若原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於形式上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自無從為何變更,是法律上不應准許此種上訴。
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之為其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段說明,甲○縱對判決內理由論述有所質疑,仍無上訴之權利,其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