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1 號5 樓之1 「映之旅視聽歌城」之負責人,明知「阿娜答」、「風飛沙」、「連杯酒」、「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等9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有,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上開地點,提供點唱機及歌本,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點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