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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16日晚間,借住在臺北市○○區○○路25巷30號2 樓23室友人甲○○租屋處時,竟利用甲○○外出上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電源線、滑鼠、電腦包後離去上址,並於同年月18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花用。嗣經甲○○返家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書立借據1 張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7 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竟利用借住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之手提電腦等物,旋即轉賣獲利1 萬1 千元,且迄未與甲○○和解,其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損害非輕;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表示願受刑罰處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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