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清償之意思,竟邀其友人范揚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4 巷23號,向乙○○即利新企業社佯稱其有能力負擔分期款,願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CU 7-463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乙部,並約定購車總價款為新臺幣8 萬336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餘款自該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6530元,分12期攤還,雙方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乙○○即利新企業社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變賣、典當、質押,致乙○○即利新企業社陷於錯誤,交付該機車甲○○,惟甲○○自第1 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於93年12月8 日即將該車變賣予他人,甲○○與該機車均不知去向,致乙○○即利新企業社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乙○○即利新企業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7年3 月1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其戶籍、居所地均在臺北縣土城市○○里○ 鄰○○路139 號3樓(該址被告係於96年7 月20日遷入),此有96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4 巷23號,則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基此,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