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08、17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徒刑十月,前述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用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208號
96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99巷8號4
樓(另案在台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玉山南東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
。而不詳人士在取得甲○○玉山南東分行存摺等物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6月4日,電話
中向乙○○佯稱:其弟在香港之投資已經到期,如需領回投
資所得必須支付手續費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6年
6月6日14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至甲○○
上開玉山南東分行帳戶內。㈡96年6月5日電話中向丙○○佯
稱:其已經得獎,然需繳交帳戶管理費等語,使丙○○陷於
錯誤,遂於96年6月6日15時48分,匯款10萬4,900元至甲○
○前開玉山南東分行帳戶內。二人匯款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一空。嗣乙○○與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與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渠曾申請開立前開玉山南東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二 │證人乙○○與丙○○之│二人96年6月間遭不詳人士詐 │
│ │證述 │騙,分匯款2萬7,300元及10 │
│ │ │萬4,9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南 │
│ │ │東分行帳戶之事實。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乙○○於96年6月6日匯款2 │
│ │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萬7,3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
│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南東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2.丙○○於96年6月6日匯款10│
│ │ │ 萬4,900元至被告前開玉山 │
│ │ │ 南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四 │玉山南東分行函覆之帳│被告在玉山南東分行開戶,且│
│ │號0000000000000號客 │96年6月6日確有2萬7,300元及│
│ │戶基本資料、存款戶約│10萬4,900元匯入該帳戶之事 │
│ │定書、約定事項、歷史│實 │
│ │交易明細等各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