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參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減刑為9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23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7年1 月15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 巷21號2 樓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 巷8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3 公克、淨重0.293 公克、驗餘淨重0.2913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毛重0.493 公克、淨重0.293 公克、驗餘淨重0.2913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且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僅有施用1 次,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3 公克、淨重0.293 公克、驗餘淨重0.291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該吸食器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