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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⑴前於86年間即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⑵復另於96年間,因徒手竊取工地內廢鐵鋼筋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判決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因竊盜案件緩刑中,被告素行非佳,為本院科刑審酌標準之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94巷1弄12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清晨5 時5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100 號旁之工地,乘清晨十分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工地內鋼筋及廢鐵(重量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2,000 元)得手,正欲離去時,經該工地管理人甲○發覺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
    告訴人往永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有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