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素行難稱良好,且其正值壯年,本應力求進取,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無足取,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8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此外,被告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