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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甲○○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9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原淨重0.222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2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材質不明,亦無證明據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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