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刪除,並將丙○○提供台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12月28日,及將乙○○、甲○○遭不法份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金額、匯入之帳戶更正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47,500元、甲○○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丙○○台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入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