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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95號、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各立即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玆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956號卷第38至39頁、第68至69頁、第80至81頁),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97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3695號卷第7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3695號、第15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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