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粉橘色底紅色點之圓形錠劑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欲施用,其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僅1顆,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橘色底紅色點之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90公克,取樣0.1029公克,驗餘淨重0.16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555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25706號偵查卷第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06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路107號6樓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19巷2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7年9月9日2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MDMA1顆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7年10
月18日11時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20號
前查獲,並扣得上述MDMA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字第0975533號鑑定書,證明扣案藥丸
為第二級毒品MDMA,(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甲○○未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