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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粉橘色底紅色點之圓形錠劑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欲施用,其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僅1顆,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橘色底紅色點之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90公克,取樣0.1029公克,驗餘淨重0.16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555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25706號偵查卷第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06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路107號6樓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19巷2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7年9月9日2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MDMA1顆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7年10
    月18日11時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20號
    前查獲,並扣得上述MDMA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字第0975533號鑑定書,證明扣案藥丸
    為第二級毒品MDMA,(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甲○○未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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