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列之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