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竊盜行為(附表編號二)後,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